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茹婷
詹舜翔
詹若可
相 對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為提示,亦未見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委任律師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且兩造因債務仍為商談中與擔保債權給付期間,益徵相對人自始不可能向抗告人等提示本票。退步言之,由系爭本票外觀形式可知,抗告人詹舜翔、詹若可並非發票人,僅為保證人,顯有肉眼可見之形式外觀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