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涂政德
相 對 人 張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6月2日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無法再請求,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88年6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記載票面金額為6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表明經其於88年9月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屬實體上的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