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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鄭崴澤  
            鄭宇瀚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慧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慶  
相  對  人  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業據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本件之勝負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形式上尚難逕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