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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侯宏宜


相  對  人  環球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宜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並轉介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之個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乙情,有審查表、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等文件為證,依首揭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核其起訴所為之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此觀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相關書證即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