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鍾○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相 對 人 蔡靜怡
相 對 人 華福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陳紫婕
相 對 人 鍾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7頁)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