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114年度救字第231號
原 告 李枝儒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設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相符。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本件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上,請求在行為發生地審理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切結保證書」之約定(見訴字卷第9頁、救字卷第33頁),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1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