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東成
相 對 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病友重大殘障關係,致全身無力無法走路,亦無工作收入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狀、民刑事起訴狀(非本案)、請款比例表、承攬契約書為憑,然上開書面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所患疾病或無任何收入,尚無從釋明其無資力。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