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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