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健華
相 對 人 沈麗環
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曄
相 對 人 陳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4,000元,且育有分別為12歲、10歲、8歲之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沈重,聲請人省吃儉用才得以購買系爭房屋,卻因相對人(即原屋主與房屋仲介)等人掩蓋增建部分已遭通知拆除,而蒙受損失。聲請人嘗試與相對人溝通卻被要求直接提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奈。又聲請人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報拆通知、仲介契約等資料說明增建部分確實於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知有通知拆除之事,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若有拆除通知未告知本即有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故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