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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容溥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芷華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相  對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代  理  人  劉懿嫻  
            李璽正  
            黃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