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呈報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40390315號函、相對人之章程、114年1月2日第2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記錄、聲請人簽立之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清算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至33頁、第13至15頁、第2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法人登記證書。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監查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四、清算人所造具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
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
五、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六、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