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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14年1月2日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工會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40390315號函、114年1月2日相對人第2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之簽名式及印鑑卡、戶籍謄本及就任同意書、相對人章程、清算期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114年1月2日)、損益表、審查報告書、114年7月17日、18日、19日報紙公告、相對人立案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