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中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臺灣太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固已陳報新北市政府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年度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第12屆理監事名單、會員名冊、消費明細、同意書、公會交接明細表、解散前會議記錄、公告報紙等件,惟未併同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