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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中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40664358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年度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第12屆理監事名單、相對人會員名冊、消費明細、同意書、交接明細表、解散前會議記錄、解散公告、資產負債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