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呂金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李懿淳
詹苡柔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11分許,至位於新北三重區中正南路248、248之2號地下1層之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聯公司)三重中正南路店購物,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全聯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李雅鈴為全聯公司三重中正南路店店長,當時為下雨天,被告未於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及入口管制,亦未注意樓梯濕滑,應管制樓梯避免顧客從送貨樓梯進出,而依當時雨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因雨天地上濕滑而滑倒,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202元:臺大醫院醫療費60,302元、聯合醫院醫療費1,891元、中醫醫療費4,920元、醫療用品費4,089元,合計71,202元。㈡看護費405,000元:4.5月×30日(每日24小時全日看護)×3,000元,合計405,000元。㈢交通費6,810元:250元×2(來回)×9趟臺大醫院計4,500元、165元×2(來回)×7趟聯合中醫共2,310元,合計6,81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36,350元:原告為自營商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工會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4.5月不能工作,受有136,3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00元×4.5月=136,3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19,362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當天下雨濕滑而滑倒,然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知現場未見樓梯或地面有水漬或潮濕狀況,原告所指系爭傷害係因地板濕滑所致生,應屬無據,實係原告左腳踩空跌坐於地而導致系爭傷害,此亦經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李雅鈴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全聯公司、店長即被告李雅鈴就全聯三重中正南路店場域並無維護不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不法侵害其權利,自不得請求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全聯公司之三重中正南路店於後門出入口樓梯依建築法規規定於樓梯旁加裝扶手,並於每格階梯上貼止滑膠帶,且階梯上亦貼有「小心台階」之警示標語,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性欠缺,且依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該處樓梯係屬乾的,並無濕滑情況。退言之,原告受傷原因應係原告下樓梯時,認為已到平面,故未注意樓梯尚有1階而導致左腳採空,跌坐在地,衡諸一般情形,客觀言之,本件應係原告個人疏忽而跌倒之單一偶發事件,本件不具要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傷害發生亦有未注意尚有1階樓梯所致,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被告全聯公司三重中正南路店購物而進入該處送貨樓梯,在該樓梯處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李雅鈴當時為該三重中正南路店店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因當時下雨樓梯濕滑,被告李雅鈴身為三重中正南路店店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作警示標誌,未於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及入口管制,亦未注意樓梯濕滑,應管制樓梯避免顧客從送貨樓梯進出,以致原告因樓梯濕滑跌倒所致,被告全聯公司應與其店長即被告李雅鈴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發生時為雨天造成被告全聯公司三重中正南路店之送貨樓梯濕滑之情,雖提出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色明亮,樓梯乾燥,並無濕滑狀況,且原告所步下樓梯轉彎處立有紅龍柱,該送貨樓梯之下樓處之玻璃門亦貼有「來賓止步」標示、該處樓梯每階均貼有橘色防滑等情,有上開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9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頁),再原告就上開傷害對被告李雅鈴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偵查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偵查卷附監視錄影檔案TKIK2041.MP4畫面,勘驗結果為:「一、聲請人(即原告)於10時11分43秒步行下第1段樓梯出現於左邊畫面,該段樓梯盡頭平台處有紅龍柱,惟並未阻擋樓梯通行。聲請人經過紅龍柱後,繼續右轉下第2段樓梯;二、10時11分50秒,1名身著橘色衣服之女子尾隨聲請人後方步行下第1段樓梯。於此同時,聲請人出現於右邊畫面第2段樓梯,並於步下最後1格階梯時,左腳踩空跌倒並坐於原處;三、10時12分3秒,該名身著橘色衣服之女子亦抵達聲請人跌倒處,並攙扶聲請人。10時12分35秒,全聯店員查悉上情後前往關切;四、於左右畫面均未見樓梯或地面有水渍或潮濕狀況;五、上開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處分書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日步行之2段樓梯均呈乾燥狀態,並無水漬或潮濕情形,是原告主張係因樓梯濕滑而跌倒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益徵原告實係於步下樓梯最後1格階梯時,因「左腳踩空」而跌坐於地,核與地面濕滑無關,且原告對被告李雅鈴所提過失傷害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同此認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係於步下樓梯最後1格階梯時,因「左腳踩空」而跌坐於地,核與地面濕滑無關,且當時樓梯梯亦呈乾燥而非濕滑狀態,難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被告就全聯公司三重中正南路店場域安全之維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被告提供之購物場域安全維護欠缺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