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右肩傷勢無法負重,不具通常勞動能力,僅能於寵物店擔任臨時工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然原裁定逕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核算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所得,與事實相距甚遠,又裁定開始請算後,伊固定收入扣除伊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後並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
伊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始申領老年給付,前開申領依法不得扣押不屬清算財團,故遭扣取未清償之紓困貸款本息債務,並無造成清算財團財產減少,而影響其他債權人,況申領時並無清償消滅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勞工保險局逕行扣滅,且原審僅要求伊就消債條利第133條部分說明,未要求伊重新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故不符消債條例134條第6、8款,或應僅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所示情節輕微,而不應不免責,是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抗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抗告人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⒉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11日)後,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主張因受限於身體狀況,不具通常勞動能力,固定收入應非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抗證1),證明抗告人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手術後完全僵直之病症,於106年1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進行手術及治療,現仍無法負重工作及提重物,又提出現任雇主盈瑄寵物企業社聲明書(見本院卷抗證2),稱抗告人工作內容為餵食犬貓及簡易環境整理,約定日薪為600元等情,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審酌抗告人為63年次,年約51歲(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又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抗告人於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300元,及邦國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書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抗告人從事內務清潔相關工作,於111年1月24日開始上班,以每日1,000元之現金支付工資,每月需工作21日,是衡情抗告人縱於上開病症治療、休養期間,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因其主觀因素規避償還債務選擇工作而造成,非客觀上勞動能力有所不足,爰認抗告人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每月收入以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抗告人裁定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經原審認定以19,680元及扶養費3,540元為合理,抗告人並未爭執上開認定之數額,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180元(計算式:26,400-19,680-3,540=3,180)。依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⒊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之情形):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固主張申領老年給付,前開申領依法不得扣押不屬清算財團,故遭扣取未清償之紓困貸款本息債務,並無造成清算財團財產減少,而影響其他債權人,況申領時並無清償消滅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勞工保險局逕行扣滅,且原審僅要求就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說明,未要求重新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等語。惟查,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抗告人明知其債權人尚有勞工保險局(即紓困貸款之債權人)之情形,卻未列紓困貸款之債權人,嗣又未主動陳報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貸款債務之事實,其已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可見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8款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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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