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徐文南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379,038元。且伊於聲請清算當時已屆68歲(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高齡,況因身體健康因素(罹患關節炎),僅能打零工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工作,僅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收入,伊雖於111年3月始任職於泰悅水電行擔任值班人員,並領取每月平均33,051元之薪資,惟迄聲請清算時(即111年8月29日),不過才領了5個月的薪資,原裁定竟據以計算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高達914,44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051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51元=38,102元,38,102元×24=914,448元),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方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經認可後已確定,並分配各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㈠抗告人自112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任職於泰悅水電行、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任職於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國賓社打零工,並領有國民年金,於112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合計約有968,666元之薪資收入,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21至124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參(見免責卷第107至120頁)。又抗告人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㈡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8月29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僅能打零工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工作,僅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收入維生,直至於111年3月起始任職於泰悅水電行擔任值班人員(每月薪資約33,051元),並逐項列明各項收入後加總計算出聲請前2年收入約379,038元,並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推估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50,360元(計算式:109年8月至12月:18,600元×5=93,000元;110年1至12月:18,720元×12=224,640元;111年1月至7月:18,960元×7=132,720元,合計450,3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26頁、第31至36-1頁)。衡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聲請清算當時年約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工作能力已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又罹患關節炎,衡以適合高齡人士職位非多,且聲請前2年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流行,自難認抗告人故意不為工作,亦難期待其能尋找穩定之工作,是本院整體考量抗告人年齡、當時疫情關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節,參酌其所提前揭證據,堪認抗告人前揭陳明其於聲請前2年收入約379,038元、必要生活費用450,360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抗告人陳明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僅能打零工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工作,僅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收入維生,直至於111年3月起始任職於泰悅水電行擔任值班人員(每月薪資約33,051元),且聲請前僅領數月薪水,有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0至24頁)。原審逕以抗告人111年3月後之每月收入回溯推估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每月收入均為38,102元」,並據以認定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468,048元(計算式:38,102元×24-18,600元×24=468,048元),實有高估,本件應以抗告人前揭主張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計算式:379,038元-450,360元<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55,700元,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司執消債清第65號卷查明,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七、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