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名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51、59、63至65、73至74、323、343至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203、34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3年7月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目前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3萬3,68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325頁),應可採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5至315頁),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高額現金存入,於112年3月間共32萬6,000元;同年4月間共17萬6,000元;同年6月間共9萬4,400元,遠超出其自陳擔任外送員之每月4萬元收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可能是我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撥款,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但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借款時間為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上開收入顯非聲請人申貸核撥之款項,則聲請人就上開收入未具體釋明其來源及原因,實有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7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7,500元,共2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2萬7,70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7、199、203、347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01萬0,510元(即中國信託銀行108萬8,28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4萬5,5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萬4,009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3,242元+自陳玉山銀行9,414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聲請人尚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號裁定之票據債權共173萬5,000元,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票據債權稱:是我聲請的本票裁定,都沒有清償,開票原因是欠我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則聲請人既有上開票據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票據債權無法實現,是本件聲請人之財力應將上開票據債權計入以為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又聲請人未主動向本院陳報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343頁),亦有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
2.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票據債權後餘27萬5,510元(即201萬0,510元-173萬5,000元),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3萬3,6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200元後餘6,480元之清償能力,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3.54年(即27萬5,510元÷6,480元÷12個月),況聲請人尚有單月份金額高達9萬、17萬、32萬多元之不明現金收入有如上述,及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4年,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3頁;動產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61頁;為要保人之92、98年生效之人壽保單共5張,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主動釋明其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