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一正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輕不學無術,無穩定工作,育有一女後交由家人扶養,申辦信用卡舉債度日。嗣於民國95年任職旅行社,故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2,149元,共計80期之清償方案。惟嗣因任職之旅行社工作屬業務性質,收入不穩,致無法持續履行而毀諾。其後,聲請人輾轉於各小吃店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惟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11萬8,000元清償協議並清償,其餘債權人皆要求全額清償,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商銀提出「分80期、利率0%、月付12,149元」之清償方案,嗣通報毀諾,此有95年7月3日中國商銀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95年7月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時所任職之工作屬業務性質,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持續履約。經查,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於95年間之投保單位為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上開所稱任職單位相符,而聲請人9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額為2萬2,800元(見更生卷第49頁),扣除95年臺北市最低收活費1萬4,377元(見更生卷第165頁)後之餘額8,423元,顯難支應每月1萬2,149元還款金額,併觀聲請人嗣後仍單獨與中信商銀達成個別協商並清償完畢(見更生卷第111頁),顯徵聲請人非任意毀諾,然因未就自身清償能力為完整評估,就當時之收入客觀上勉予允諾仍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三人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5萬8,151元(計算式:保單號碼DS002503:85,967元+保單號碼EK001163:138,288元+保單號碼EL000686:133,896元=358,151元)(見更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萬8,15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聖仁小吃店擔任清潔員,平均月薪約2萬5,000元(見更生卷第9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非僅賴以勞工退休金為生,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7,470元列計。
(四)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本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7萬1,432元即每月為1萬9,643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43元,餘額為7,82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5萬2,096元(債務明細如附表所示),扣除資產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4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2,096元-358,151元」÷7,827元÷12月≒3.1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固稱聯徵中心所示金融機構債權、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皆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聲請人自應自行調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空言爭執債務總額卻怠於補正,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兼之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之債權額皆處於流動性狀態,則本院以聲請人自聲請迄今所提供之債權人資料作為本件更生審核基準,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