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文正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正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退伍後自行設立文盈企業社,因經營不善,又被倒債,而積欠債務,於是將文盈企業社轉讓給弟弟蔡文德,伊積欠之總債務金額高達384萬9,319元,以目前收入扣除生活費後,每月僅剩餘1萬4,191元,可清償債務,如此尚須22年又7個月始能還清,屆時已86歲,顯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113年7月22日雙方協商不成立,有安泰商業銀行114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仍在文盈蟲害防治企業工作,係工時人員,平均月薪1萬5,000元,及每月領有租屋津貼補助4,000元、退休軍人就養給付1萬5,471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3810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73、279至280、281至283頁)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入所得資料所示,核與其上開所述每月領有薪資1萬5,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及退休軍人就養給付1萬5,471元等情相符。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4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4,000元+1萬5,471元=3萬4,47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4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1萬4,191元【計算式:3萬4,471元-2萬0,280元=1萬4,191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2%,期付1萬0,918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每月1期,分180期,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