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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憲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大多數債務是在民國90幾年以債養債之下,所陸續積欠之現金卡、信貸及信用卡債務,後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其於接受心臟手術在家休養後一直沒有持續性工作,直到加入肯德基,先擔任外送員,後至廚房擔任服務員,並持續工作至今,偶爾在紀暘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幫工,從事協助打掃工作,並在佳和車行兼職賣車乙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員工薪資表及收入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5至180、181至182頁)為證。觀諸前開收入切結書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10日有3筆佳和汽車之賣車傭金收入各為5,558元及5,558元(4月30日有2筆)、8,150元,以及於114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同年6月分別有1萬2,800元、1萬2,800元、8,000元、8,000元之紀暘工業有限公司幫工收入。再觀諸前開員工薪資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624元、2萬0,519元、1萬2,737元、1萬6,256元、1萬6,686元、1萬5,066元。則將上開各項收入加總,聲請人於114年1至7月之各月份收入分別為1萬2,800元、1萬8,424元【2月份計算式:1萬2,800元+5,624元=1萬8,424元】、2萬0,519元、2萬3,853元【4月份計算式:5,558元+5,558元+1萬2,737元=2萬3,853元】、2萬4,256元【5月份計算式:8,000元+1萬6,256元=2萬4,256元】、3萬2,836元【6月份計算式:8,150元+8,000元+1萬6,686元=3萬2,836元】、1萬5,066元。依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1,108元【計算式:(1萬2,800元+1萬8,424元+2萬0,519元+2萬3,853元+2萬4,256元+3萬2,836元+1萬5,066元)÷7=2萬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1,1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828元【計算式:2萬1,108元-2萬0,280元=828元】,惟參酌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5,6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828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