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永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枋政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二、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聲請狀首收文戳章之日期,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稱自109年4月起迄今擔任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提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於聲請前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先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定義即聲請前五年內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據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彩瑞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之實際營業月數,應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32個月。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彩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函覆暨彩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第85至98頁),彩瑞實業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營業額如附表,總營業額合計645萬8,643元,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1,833元(即645萬8,643元÷32個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平均營業額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前五年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1,833元。
(三)從而,聲請人既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聲請前五年內,彩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1,833元,已逾20萬元,故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債者之定義,是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