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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方思云即方秋雪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思云即方秋雪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委任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委任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27、35至42、47至59頁、本院卷第39至45、123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9、177、199、223、231、239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房屋修改工程臨時工,一天工資約1,600元,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工作照片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3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入數額,但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砌磚牆、木工之工作內容,其自陳之收入數額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萬5,000元尚為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6,5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5,000元,共4萬1,5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至19頁),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25人【即聲請人1人+母親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4分之1】=2萬5,35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證據。聲請人已提出月租金1萬2,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水電瓦斯等帳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3至89頁、本院卷第89至121頁),參以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堪認本應由同住母親平均分攤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有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1,500元。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59、177、199、223、231、23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07萬2,271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425萬5,90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124萬5,066元+30萬4,453元+45萬2,677元+20萬3,084元+61萬1,084元),最大債權銀行雖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5,272元之還款方案,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願比照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須按月償付2萬0,918元(即5,272元+【707萬2,271元-425萬5,907元】÷180期),仍超出其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及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實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或股票,見本院卷第3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480元業經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