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蕙婷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39、49至50、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能旭空間有限公司(下稱能旭空間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兼職於仙蒂爾照明設備公司擔任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0頁),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169、215至223、243頁),是上開薪資收入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2.聲請人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自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係其小孩生父黃水祥匯入,請聲請人代為匯款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支付相關費用,並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給聲請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除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之證據佐證,復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則稱:因為黃水祥不會轉帳,他怕轉錯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老公之人確實經常要求聲請人轉帳,聲請人則會以文字或截圖回覆暱稱老公之人,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69頁),其中黃水祥於112年1月10日轉入3萬1,750元並備註車貸和渣打,聲請人於翌日僅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12日轉入2萬1,500元並備註貸款3,聲請人於翌日則係提領現金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並非轉入款項全數均用於代為轉帳清償債務。再黃水祥於113年1月26日轉入10萬元,聲請人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與聲請人稱黃水祥不會轉帳故由其代為轉帳清償債務等語顯有出入,是聲請人就黃水祥自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收入款項,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
3.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69頁),除上開黃水祥自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收入外,尚有如附表1所示收入款項,且大多為現金存入,數額甚大,其中112年4月高達46萬8,000元(即7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8,000元+10萬元+2萬元);112年5月也有現金10萬元存入;112年6月亦有現金12萬元、11萬元、10萬元存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這也是黃水祥的錢,是玩地下樂透簽賭贏到的錢,但我不會動用到這些錢等語,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補正其收入狀況時既得就其薪資收入款項及黃水祥自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收入款項以黃色或紫色蠟筆註記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然就如附表1所示金額達數萬元甚至十幾、二十幾萬元之收入款項均不予以說明,且在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頁(見本院卷第91頁),就存有附表1編號8所示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存入,且附表1所示收入款項總筆數達38筆,總額高達254萬4,04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漏未說明之合理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就如附表1所示收入款項消極不為陳述,違背聲請人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
4.再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73至213頁)內,分別如附表2、附表3所示收入款項亦均未予以說明,或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起借給弟弟連亞鴻使用迄今,故帳戶內縱有餘額,亦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連亞鴻自113年1月16日即經羈押,且聲請人亦得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本件證據,並改稱:因連亞鴻之友人要提供律師費及生活費給連亞鴻,故由連亞鴻友人匯入生活費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聲請人前往台北看守所寄錢或寄匯票給連亞鴻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提出其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見實際支配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3月26日提供對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對方回應:我明天先轉5萬元,月中我在轉10,律師費我在跟我哥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其應係附表1編號35、36所示轉帳款項,然該等轉帳備註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備註帳號為4550**0642*並不相同,並不足以證明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23萬元均為連亞鴻之律師費,再聲請人如確有支出律師相關費用,當無提出證明文件之困難,卻僅提出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匯票、合作社收據等金額僅數千元,與上開轉帳收入款項顯不相當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2、3所示收入款項消極不為陳述,違背聲請人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
5.從而,聲請人就其名下銀行帳戶內金流未具體釋明其來源並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中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即如附表1編號3、5至19、22、24、26、29至36、39、40所示款項,共149萬元之現金收入均未予以說明,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背聲請人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數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5,103元(即84萬2,472元÷24個月),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每月共6,000元;個人支出則為2萬9,103元(即3萬5,103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人(即聲請人1人+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7、75、97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債務共145萬6,441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115萬6,44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以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如欲在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4,855元(即145萬6,441元÷25年÷12個月),又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試提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聲請人應按月償付8,091元(即145萬6,441元÷180期),方得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未盡真實陳述義務如前述,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清償能力,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現金存入款項即如附表1編號3、5至19、22、24、26、29至36、39、40所示款項,就高達149萬元,且尚有其餘單筆轉帳金額高達十幾、二十幾萬元之收入款項,及斟酌聲請人本件積欠債務共145萬6,441元,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妥善運用上開收入款項,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自陳有無殘值之機車2台,無股票、保險,見本院卷第26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甚或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收入狀況釋疑並提出證據證明,明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暨審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