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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蘇俐綺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蘇俐綺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年紀尚輕且薪資不高,當時各銀行推辦信用卡,聲請人未察覺高額利率之危險,衝動消費,無法支付銀行借款高額利息,每月僅能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嗣債務與日俱增,終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尚需90年後始得清償完畢,況其債務仍持續累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96期、每月還款24,019元、利率3%,聲請人依約繳納9期後,於96年5月9日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還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7至18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卷)。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解約金37,489元)、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解約金8,427元)、存款1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查詢結果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25至16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卷聲證4)。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泰何貿易有限公司,原擔任理貨員,於114年10月起擔任理貨組長,每月薪資為42,568元等情,復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卷聲證6),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女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2女係分別於101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2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數額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女÷2=20,280元),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2,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40,56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有2,008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永豐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4,019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5,699,597元,其每月所餘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