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王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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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秉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年多前為開設小吃店,像銀行申請信貸、信用卡借款籌措資金,然不敵經濟變動而歇業,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老故事牛肉麵館,因曾罹患小常惡性腫瘤,須定期回診,且左眼視力僅餘0.01,每月僅能工作約15天,每日5至6小時,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此有薪資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而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防癌健康險保單2筆、壽險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6,894元、166,628元、19,571元、212,796元,此外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9到1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賃、膳食、電信及交通等支出,共計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勘予採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償還能力,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800元,僅餘200元,並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提出之180期、年利率5%、每期13,537元之償還方案。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5年,並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