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葉寒如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車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2至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致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所述之工作異動、投保薪資為有效之查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收入:
1.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後,始具狀表示:110年5月至111年3月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從事自營攤車工作,一週營業5日,營業時段為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每月營業額扣除租金5,500元及食材成本,淨利約8,000元;111年4月至113年6月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從事自營攤車工作,一週營業5日,營業時段為下午4時至晚上8時,每月營業額扣除租金5,000元及食材成本,淨利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基此,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6月間經營餐車攤販生意,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惟此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5年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39頁),顯屬積極為虛偽陳述。
2.聲請人稱114年3月至今任職於7-11忠新門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是做時薪的,一週工作5天,一天工作八小時,時薪1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每月薪資應為31,360元(即5×8×196×4=31,360),聲請人就其目前從事店員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致本院難以從速審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又聲請人就其目前任職於7-11忠新門市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暫以31,36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金額,以為後續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論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稱父親依法須受聲請人扶養(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2頁),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因受扶養人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4,776元,此有受扶養人中華郵政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應從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又因扶養義務人共4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1/4。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4,156元(即20,280+【20,280-4,776】÷4=24,156),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1,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156元後,尚餘7,204元。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2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2至43頁),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88,920元(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僅須約6.8年(即588,920元÷7,204元÷12個月),此部分無從准許更生。至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陳報債權,本院暫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9頁)中所載之債權額為計,然縱將上開債務加入,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26,040元(詳附表),聲請人須20年(即1,726,0407,20412)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仍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字卷第22頁;動產自陳價值約15,000元機車一台,見行照,調字卷第36頁;無股票,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無保單,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合作金庫存摺餘額39元,本院卷第79頁;中國信託存摺餘額0元,本院卷第110頁;華南銀行存摺餘額298元,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銀行存摺餘額174元,本院卷第121頁;中華郵政存簿餘額32元,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應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其積極為虛偽陳述,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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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發函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惟本院迄今未收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計。 |
| | | | 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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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