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李美華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母親,遂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方式消費,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0號(下稱調卷)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114年7月前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4年8月迄今則任職於聖融原貿易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9,500元等語,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69元,而另筆安達人壽之壽險保單,保單價準備金26,846元,於115年4、5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小女兒譚允菲等節,此有安達人壽、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因聲請人上揭變更要保人行為乃在提出更生聲請之後,基於誠信原則,仍應認列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方屬事理之平。此外聲請人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皆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調字卷第35到3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3到59頁),此外並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補助。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4頁)。又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26日起即照顧、負擔孫女之扶養費,該名孫女為107年次,每月領有2,197元之兒少生活扶助金,此有新北市政府核定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扣除上開扶助金,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孫女之扶養費,以19,103元為宜。
㈢惟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已達40,403元(計算式:21,300+19,103=40,403),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9,000元至29,500元,每月收支相差萬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有高達24萬元之開銷缺口,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此究非如聲請人陳稱小女兒會資助她,沒有固定金額跟時間云云而得釋疑,是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再觀諸前開安達人壽保單,聲請人雖稱歷年保費均由其小女兒譚允菲繳納,並提出譚允菲之星展銀行帳戶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保單契約生效日為98年12月31日,多年來聲請人均未變更保單資料,迨本件更生聲請後始變更要保人,聲請人非無可能係為減少責任財產,然債務人既欲以消債條例處理債務,理應本於誠信,以免善意之立法卻使債務人惡意避債,使債務人個人浪費之風險轉嫁他人負擔,並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關於其自身財產狀況,並無據實陳述,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情形。
㈣依金融機構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年利率0%,分180期,按月償付5,819元,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132期,利率0%,第一至 131期每期1,055元,第132期清償1,259元,並有聲請人陳報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4,827元,依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2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7,046元(即5,819元+1,055元+【24,827元÷12年÷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聲請人所自陳薪資收入29,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孫女扶養費後,固不足以支應,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達萬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堪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得按月償付7,046元甚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