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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運弘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南勢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第303頁),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尚有郵務送達費5,100元未預納嗣經本院定期於115年6月30日行調查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57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至571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後段、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