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瑩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52、101至103、109、437至4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9至6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樂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含獎金及年終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5,2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據(見本院卷第51、111至12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2.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68頁),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存入1筆現金9萬元、同年6月1日存入現金2筆各10萬元、同年6月6日存入1筆現金40萬元、同年11月13日存入1筆現金9萬元(見本院卷第156、162頁),聲請人就上開存入款項稱係其辦理汽車借貸之款項,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經核撥1筆備註為「卡爾斯有限公司合迪車貸」,金額為105萬0,431元之款項,嗣於同月31日、翌月1日、6日以現金方式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於112年11月13日經核撥1筆備註為「創鉅有限合夥」,金額為18萬9,000元之款項,於同日稍晚以現金方式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與前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兩者時間緊密且數額相當,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之款項係借款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再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經常有每月約1萬多元至3萬多元之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151至168頁),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之每月約1萬多元至3萬多元款項係其薪資,係為繳納貸款並節省手續費而以現金提領後以現金方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本院審酌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之金額與聲請人薪資收入之數額相當,且核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確實係為繳納貸款之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3.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及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自陳由其持有使用(見本院卷第459頁)之其未成年子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1至411頁),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之款項稱:其中部分係其薪資,係為繳納貸款並節省手續費而以現金提領後以現金方式存入,另外也有變賣家中黃金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書狀中雖未就上開處分財產行為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之高額款項發生之期間約半年(即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且核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部分款項確實係為繳納貸款之用(如於113年10月間備註轉中信貸款、機車貸、汽車貸,見本院卷第185頁;於113年7月11日轉出5萬元備註轉美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97頁),自不能排除聲請人上開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變賣黃金之主張為虛,堪認上開逾聲請人薪資收入數額之收入款項應屬聲請人處分其財產之收入,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現年4歲,0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每月扶養費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家和(下逕稱其名)於106年4月5日結婚,114年1月3日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及聲請人稱其與林家和現居住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址房地為林家和婚後購入,且聲請人本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中貸款105萬0,431元核撥之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6頁);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其中貸款50萬元核撥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均為聲請人婚後債務,暨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因為家中曾有大筆開銷需求,故向民間汽車貸款辦理借貸;前夫自己負責房貸,他的薪資大多都付房貸,而前夫買機車的貸款也是我幫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1頁)等情,認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用而積欠龐大債務,對家庭付出甚多,使配偶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進而增加財產(即大智街址房地),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未積極主張因離婚所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聲請人目前仍與前配偶同居在大智街址房地,難期待其主張因離婚所生之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倘仍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難謂公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0分之1方屬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028元(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0分之1)。
3.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308元(即2萬0,280元+2,028元)。
(四)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2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308元後,尚餘1萬2,96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59至67頁),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43萬7,383元(即全體金融機構85萬1,0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4萬8,000元+自陳積欠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8,313元,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為有擔保債務;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債權),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5.67年(即243萬7,383元÷1萬2,963元÷12個月),然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4萬8,000元之債務,約定其中149萬7,690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書系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859號判決書付卷可佐,則聲請人就該筆債務之每月利息高達1萬9,969元,已超過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得負擔之範圍,及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暨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90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頁;動產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06頁;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2,436元、9萬2,160元,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國泰、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9至61、203、205頁),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至聲請人雖尚有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為主張有如前述,然修正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於101年12月26日刪除,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排除在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以外,是本院在判斷其清償能力時,爰不將上開潛在財產計入其財力為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