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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啓武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0                      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啓武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另案入監服刑,無力清償信貸及信用卡債務,積欠債務迄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加入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隊(Line GO)擔任計程車駕駛,近2年收入約745,199元,據此計算每月平均約31,050元(計算式:745,199元÷24月=3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消債清卷第41頁)、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39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7頁),是暫核以31,05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0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尚餘10,770元(計算式:31,050元-20,280元=10,77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0,770元清償債務7,314,402元,尚需57年(計算式:7,314,402元÷10,770元÷12月=5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另查聲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近5年營業額為1,962,606元,平均每月32,71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