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非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921地震影響,導致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因此積欠債務,又聲請人當時已無收入,故以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開銷,然聲請人現65歲,已無法從事工作,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於114年1月16日寄出協商申請予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則以電聯方式與聲請人溝通,但雙方針對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完成協商,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4月間與其聯繫協商事宜等語,有聲請人之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手機通訊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1、49、43、24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2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1,431,36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19,3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39,450元、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6,599,47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1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65,558,224元(計算式:719,302元+18,239,450元+46,599,472元=65,558,224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5至219、223頁)。然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C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4,175元之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23日為1,01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65,192元(計算式:264,175元+1,017元=265,19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已屆退齡,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有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201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並無投保記錄、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1至41、55、20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並未有領取各類補助及社會救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7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773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每月無固定可支配處分之所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無可支配處分之所得,顯然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0,280元,亦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65,558,224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