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柏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為元盈交通有限公司、元豪通運有限公司及元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聽從父親指示擔任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就積欠龐大債務,後由聲請人前妻家族承接上開二家公司,並由聲請人前妻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已52歲了,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元豪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此有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73、175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台新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59,199元,三筆新光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53,240元,二筆國泰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47,996元,一筆南山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82,452元,其餘健康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台新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77至183頁),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2、113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95至9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6,3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5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6,3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0,280元,剩餘1萬6,020元,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32萬4,000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再考量聲請人為62年次,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