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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歐育政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育政自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育政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提出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更生方案(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3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人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應以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114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旅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加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15萬4,140元,共計205萬8,480元(計算式:28,590元×72+15萬4,140元=2,058,48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146萬0,160元(計算式:20,280元×72=1,460,160元)餘額之九成即67萬7,214元等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關於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盡力提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之規定。故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函請聲請人調整,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諭示聲請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逾67萬7,21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為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高齡母親故而無法工作,目前收入來源為親友資助,故將履行期間之收入提高至2萬8,590元,恐有困難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211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自要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