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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莊美枝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莊美枝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30年前經商失敗,現年事已高無法就業,因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因而無力清償致毀諾,現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分144期、利率3%、每月清償5,553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即毀諾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消債清卷第83至143頁)。復查無聲請人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年事已高無法就業,每月領有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年金)4,199元,有民事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45頁)、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183至191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按月領取國保年金給付4,199元(消債清卷第205至207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79頁),是暫核以4,199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19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