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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芷樺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芷樺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9月23日公告更生開始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同時命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債務人(由債務人之代理人簽收),詎債務人並未遵期提出,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須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債務人(由債務人之代理人簽收),債務人迄今猶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卷內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橋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其名下出廠日期為88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出廠日期為8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均已註銷,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