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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偲寧(原名孫玉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偲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5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全球人壽壽險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91,964元、富邦人壽壽險、理財變額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21,841元(計算式:419,915元+1,926元,但負欠保單借款本息217,324元)、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且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後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339,73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批註書可查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擔任家管,兼職從事直銷,平均每月收入僅2,000元,然聲請人為59年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可期,審之其已負欠債務甚鉅(詳下述),卻不思積極謀取較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復未釋明自己有何不能、不宜從事正常勞動工作之正當事由或欠缺通常勞動能力之情事,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最低工資(原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聲請人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最低工資,則暫以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應屬客觀合理。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280元,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義峰、林玉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4,106,55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20018號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5月8日花院明97執孝2571字第8754號債權憑證可考,聲請人另主張尚負欠債權人廖麗園、許雪債務,但未陳報前開債權人地址,亦未釋明債權證明文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8,310元,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