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旺聲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林岳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旺聲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林旺聲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提出以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總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市◯◯區◯◯段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包含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內之8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別共有,如按公告現值合計17,828,718元計算,聲請人預計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228,589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提出清償總額逾2,228,589元之更生方案,始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88,000元,顯低於2,228,589元,法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茲依法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