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許樺芸即許秀春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樺芸自民國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程序要件?
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見調字卷第11頁),固稱因配偶罹患肺癌,自民國95年間即需住院治療,聲請人為照顧配偶,而中斷工作,故無力履行銀行協商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就何時中斷工作及與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內容(即毀諾時間、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為何均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佐證,又未就聲請人與配偶均無工作收入如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為說明,實難遽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然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00年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聲請人目前可支配固定收入僅勞保老年年金,實難期聲請人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18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目前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0,369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土地銀行勞退專戶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屬有據。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即20,280元(即16,900元×1.2倍=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0,3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8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8至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088,293元(詳附表所示),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及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所剩餘額觀之,顯無負擔履行任何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8頁;土地銀行存摺餘額1,360元,本院卷第32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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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台北富邦銀行至07/23皆未向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債權,故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未列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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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