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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賀揚名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賀揚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賀揚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6月17日編造及同年月19日公告債權表(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卷第155至159頁),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24萬2,863元,其中本金為438萬3,048元、利息為1,085萬9,815元,合計已逾1,200萬元,並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已知之債權人,經10日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卷第128頁),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