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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廖仁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仁揚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入不敷出、理財不慎造成債務惡性循環、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表示欲併同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處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5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百餘元,有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203頁、第231至251頁、第39頁、第87至88頁、第219至22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61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租金9,000元、水費330元、電費985元、生活雜項支出費用1,000元,共計20,315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2歲,無工作,名下有位於雲林縣之田地持份及道路用地持份,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63至65頁、第205頁、第67頁);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1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每月受領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69、第211至213頁、215頁),核其等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2,388元【計算式:(21,300元×2-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3人=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315元(計算式:20,315元+10,000元=30,315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315元,餘額為5,685元,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262,494元(遠東銀行479,6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5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199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823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62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9,964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1,685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應償還7,014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