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玉明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開始經營公司為各類紙業設計、製造、加工,然因產業景氣不佳,又受同業公司影響,陸續出現跳票、倒帳等情形,聲請人無奈僅能以借貸方式維持公司運營,但維持一段時間後仍不見起色,最終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滾大,終致無力清償,該公司亦於88 年間解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行照、職業公會帳單、電信費及水電費帳單、國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8日北院信113司執玄字第44945號函及分配表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業,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082元之收入,其餘不足部分均賴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付現金方式資助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考量聲請人為45年生,現年已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本院暫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0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18,759,517元(見調解卷第8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