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真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裁定自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7月2日編製債權表、同年月3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52,468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