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冠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l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113年7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l4年1月6日具狀陳報任職於新璿有限公司,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2萬9520元,並提出每月清償5985元,共清償72期、總金額43萬9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等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函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每月收入證明,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提出,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6月3日通知第三人新璿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發放明細,新璿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陳報聲請人已於114年l月2日離職,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12日再次函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陳報。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8月6日電催聲請人代理人儘速回覆,惟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經電詢聲請人代理人,代理人稱因聲請人行蹤不明,故遲遲無法陳報收入證明等語。茲因聲請人已自新璿有限公司離職,且經查詢其勞保資科查無其他任職處所,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要無履行可能。基上,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