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鵬即陳昌漢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鵬即陳昌漢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9,984元、個人支出20,280元、2名子女扶養費10,140元、9,000元,並提出每月清償520元、清償72期,共計清償37,440元之還款方案,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未獲可決。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雇主稱未設立公司行號,故拒絕開立服務證明書,聲請人僅能出具個人切結書證明其工作收入情形,釋明程度是否足夠已屬有疑,又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若均以最低生活費1.2倍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最低數額核列,將導致其入不敷出,無法提出可清償之更生方案,是上開更生方案實質上無履行之可能。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