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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蕭麗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麗燕自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曾擔任「農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逸企業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該二間公司周轉資金需要擔任借款保證人。其後因遭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個人亦無力清償該債務因此積欠至今。雖經前置調解,然因債務額過高,因此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查核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億1,507萬9,7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資產。聲請人陳報112年7月30日至12月底間均找不到工作,自113年1月起,始任職於煜勳有限公司,擔任藥局營養品推銷,一天工作7小時、一周2、3天,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34萬4,60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表、煜勳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暨薪資所得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0號「下稱清算卷」第180頁、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惟查,聲請人既能每日工作長達7小時,足徵其客觀上具備完整之勞動能力;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未能就業,乃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評估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6萬1,7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即每月2萬7,574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1萬6,900元之1.2倍=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7萬3,040元(見調解卷第12頁)即每月1萬9,710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年齡屆滿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種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550
無擔保債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0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11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6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10,485
保證債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1,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5,00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00
總計
115,079,774

附表二: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收入所得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新臺幣,元
112年8月至12月 
26,400
132,000
113年 
27,470
329,640
114年1月至7月 
28,590
200,130
總計
661,770
每月平均收入
27,57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