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廖李麗緣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李麗緣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第27至5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5頁),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並提出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字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屬有據。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為計(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8,3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顯入不敷出。聲請人就入不敷出如何維持生活乙節,稱不足部分仰賴其子扶養,現與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應為可採。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04,458元(詳附表所示),又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及入不敷出之收支狀況,顯無負擔履行任何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3頁;富邦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34,271元,調字卷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10,774元,本院卷第4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