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劉仁茹
代 理 人 邱翊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仁茹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第60條第1、2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第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見司執字卷第285至287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名下無財產(見司執字卷第286頁)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共計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字卷第289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聲請人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無同條第2項不得認可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7,000元,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以19,680元為計算(即16,400×1.2=19,680)、房租5,250元,每月支出共計24,930元(見司執字卷第286頁),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字卷第289頁),然聲請人所陳之收入顯不足負擔其每月生活支出,差額為-7,930元(即17,000-24,930=-7,930),更遑論負擔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故上開更生方案要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按:即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函詢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聲請人固表示:因中年就業,加以國內就業市場嚴峻,難以覓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穩定工作,現職工作雖薪資較低(計時制)且低於縣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金額,然已穩定持續數年,並經審慎考慮後,決心願以節食縮食樽節開支,提出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展現誠意,雖未獲債權人同意,但法院仍可依職權酌定是否予以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既自陳上開收入、就業狀況無法改善,又未就上開支出提出具體減少之數額,亦即上開入不敷出達7,930元之差額狀態並未改變,是上開更生方案仍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又因聲請人於財務報告書中,陳明其無具有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見司執字卷第28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查詢結果表(見司執字卷第271至273頁),可見聲請人名下有4筆壽險保單,其中1筆預估解約金為200,599元,超逾保險法修法後第123之1條規定之單筆預估解約金146,730元,而係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卻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報告書中提出,而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並致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數額未明。且於前述明顯入不敷出遑論履行前開更生方案之前提下,聲請人並未將上開解約金十分之九數額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難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要件相符,依此條規定,難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詢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聲請人函覆稱若本院認更生方案確有未盡,願意改進,若本院認清算為宜,亦將戮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在前述入不敷出之情形下,聲請人仍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十分之九數額納入更生方案,亦未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以供本院審酌,難謂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而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另就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前述聲請人於財務報告書中,並未據實陳述上開保單解約金,由於其中1筆預估解約金為200,599元,超逾保險法修法後第123之1條規定之單筆預估解約金146,730元,而係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卻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報告書中提出,而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則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數額即有未明,而無從判斷是否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之情事,故不予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