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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相月即陳芬蘭

代  理  人  陳鴻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相月即陳芬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使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債務人如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陳報其配偶為大腸癌三期,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薪資已入不敷出,聲請改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受理後,再以115年1月7日新北院胤民圓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1號函,請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配偶癌症被診斷為惡性,聲請人最近一次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7,831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後無餘額可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前開函文、聲請人民事清算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