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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睿謙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睿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聲請駁回,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林睿謙自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1元、清償總額300,312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9頁),然其清償比例僅約19.29%,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發函請債務人提高還款總額逾693,595元,聲請人則於113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就每期清償4,171元已盡伊所能,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2至156頁),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因腦出血送醫急救,請鈞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惟並未提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之證明。本院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現已滿58歲,日前因腦出血開刀住院,目前工作及復健中,然體況不如以往,上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如債權人無法同意,請鈞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健保費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債權為優先債權等語,其餘相對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